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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人操纵115个账户却亏掉3.04亿!

张兆阳在陈述申辩及听证过程中提出:第一,关于第一阶段,申辩人除了加杠杆和找朱瑞操盘,没有做其他事情,且第一阶段只有买入持有、做T操作,对反向交易和对倒交易不知情、不负责具体交易。第二,关于第二阶段,申辩人最初不认识李卫卫,此次事件中因为朱瑞就见过几次,几乎没有交谈;不认识朱一栋。对于第二阶段李卫卫买的股票、用的账户,申辩人不知情,且从未与他们沟通过交易"凤形股份"事项。申辩人既没有现金、也没有账户,更没有参与对"凤形股份"交易的任何讨论。第三,关于申辩人与朱瑞责任的划分。朱瑞是交易的实际决策和执行者。综上,张兆阳请求酌情予以宽大处理。

朱瑞及其代理人在陈述申辩及听证中提出:第一,认定构成操纵的指标标准依据不明。第二,第一阶段资金少,反向交易、对倒交易等违法行为用得很少,股价也很稳定,偏离幅度小很多,即便有操纵市场的故意,但是并没有达到危害的后果,行为上应该理解为"未遂"。第三,朱瑞相比张兆阳情节轻,作用小。第四,系初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承诺今后绝不再犯错。综上,朱瑞请求从轻处罚。

李卫卫在陈述申辩中提出:第一,张兆阳、朱瑞操作"凤形股份"的前期证券账户并未转交给申辩人。初次见面商谈配资是朱瑞、张兆阳、滕某涛及其操盘手,申辩人只是中间人。未让申辩人接手维护股价。第二,申辩人未控制过张兆阳配资操纵"凤形股份"的账户和后期换仓新增账户。申辩人未参与上述账户的对倒、拉升、大额申报、撤单换手等操作。综上,李卫卫请求中国证监会复核本案事实。

经复核,我会认为:

第一,现有证据足以认定陈维新、张兆阳、朱瑞、李卫卫、朱一栋合谋操纵"凤形股份"。本案操纵违法事实分为两个阶段,两个阶段构成一个操纵行为整体。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相关借款协议、上市公司相关公告等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第一阶段由陈维新提供资金给张兆阳,经朱瑞介绍,张兆阳通过配资中介引入配资、借用证券账户,张兆阳、朱瑞共同负责交易决策。第二阶段张兆阳、朱瑞将前期操纵"凤形股份"的证券账户以及资金2,800万元转交给李卫卫,转由李卫卫团队主要负责操作。期间,张兆阳对接上市公司方,向陈维新引荐李卫卫操纵"凤形股份",为陈维新与李卫卫的借款协议承担保证责任,并参与换仓交易事项;朱瑞将李卫卫引荐给张兆阳,并参与换仓交易事项。

第二,本案账户控制关系从以下维度综合认定:一是指认、自认,从主观方面反映账户的实际控制关系;二是交易终端关联性,即账户下单交易所使用的硬件终端信息IP、MAC或手机号的重合情况;三是涉案账户资金流转与当事人控制的银行账户的资金关联情况;四是操纵期间证券账户的交易趋同度。综合上述维度,足以认定115个证券账户由本案当事人控制使用。

第三,本案账户组采取利用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凤形股份",在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凤形股份",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大额申报、撤单等手段操纵、影响股票交易价格和交易量,足以认定当事人主观上具有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且具有比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第四,我会已充分考虑客观违法事实、当事人主观恶性和配合程度等主客观因素,综合考量了五位当事人在违法事实中的地位、作用,量罚适当。

综上,对张兆阳、朱瑞和李卫卫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陈维新、张兆阳、朱瑞、李卫卫、朱一栋处以300万元罚款。其中,对陈维新处以80万元罚款,对李卫卫、朱一栋分别处以70万元罚款,对张兆阳、朱瑞分别处以4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3年7月14日

(责任编辑:卢其龙 CN0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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