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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视频受不受著作权保护(4)

2019-02-27 09:10:24    中国经济网  参与评论()人

(3)创意剪辑型:如果系对已有视频的剪辑,且原视频并非作品的,则这种剪辑而成的短视频也不能构成作品。例如,对颁奖仪式明星走地毯进行录制形成的视频通常为录像制品,故截取其中片段制作而成的短视频也缺乏成为作品的前提。以静态图片制作而成的动态视频,如果图片的选择并非随机,而是围绕某一主题而有所取舍,并制作成有伴音(如音乐、动画)动态视频的,则可成为作品。如果此种动态视频的图片难以体现作者取舍,则即便图片组合而成有伴音的动态视频,一般情况下亦应作为单独的美术作品或摄影作品、汇编作品进行保护。

(4)随手分享型:因这类短视频要么是对生活场景的采集,均未体现制作者的取舍、选择、安排或设计,故通常情况下很难认定构成作品。

需要强调的是,即便短视频本身未能成为作品,如上述网红IP型短视频的脱口秀,录制者仅能就录像制品主张权利,但如果脱口秀表演者同时是短视频的录制者时,则当其也是该表演内容的作者时,可以对该表演内容同时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而当表演者并非其表演内容的作者时,可对其表演同时主张表演者权。也就是说,短视频本身和依托于其所呈现的内容二者可以区分,且可能分属不同的权利体系进行保护。

此外,时间长短是否影响作品的认定。在数十秒甚至十余秒的时间内亦可以创作出体现一定主题,且结合文字、音乐、场景、特效等多种元素的内容表达。时间长短不能成为否定独创性表达、否定是作品的理由。

短视频可以构成何种类型的作品

  短视频可以构成类电影作品

在“这智商没谁了”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对类电影作品的定义,涉案视频虽仅持续18秒,但其在该时间段中所讲述的情景故事,融合了两名表演者的对话和动作等要素,且通过镜头切换展现了故事发生的场景,已构成具有独创性的完整表达。据此,结合涉案视频以数字化视频的形式发布在快手APP上的事实,涉案视频系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并通过网络传播的作品,属于类电影作品。”对“PPAP”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对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定义,涉案视频即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并通过网络传播的作品,属于类电影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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