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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
(二)将其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或者将其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相互抵销;
(三)信托产品成立后至到期日前,擅自改变产品类型及投资资产的比例范围;
(四)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
(五)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
(六)以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约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允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
(七)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商业贿赂;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禁止的其他行为。
信托公司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自己所受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第三十二条 信托公司在运营管理中,应当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亲自处理信托事务,委托人或受益人指定信托公司委托第三方代为处理的除外。
信托文件另有约定或有不得已事由时,信托公司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投资顾问、专业服务管理机构等第三方代为处理。
信托公司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信托公司将信托产品投资于其他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从而将信托产品资金委托给其他机构(“受托机构”)进行投资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信托公司应与受托机构明确约定,受托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切实履行主动管理职责,不得进行转委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