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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
信托文件应当载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必备事项,并就信托当事人在尽职调查、信托设立、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和处分中的权利义务及风险责任承担作出明确约定。
信托公司制作信托文件时,对信托文件中免除或限制信托公司责任的条款及风险揭示条款,应当采用足以引起委托人、受益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或采取其他合理的方式提请委托人、受益人注意。
本指引所称“信托文件”,是指确定信托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文件。
第四十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公司制度制作、审核、签署交易文件,确保交易文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亦不违反信托文件的约定。
交易文件签署后,信托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按照信托文件及交易文件的约定行使相关权利、履行相关义务。
本指引所称“交易文件”,是指信托公司因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而与债务人、融资人、被投资方、服务方(包括但不限于提供保管服务、投资顾问服务、财务顾问服务等服务的主体,如有)、担保方(如有)等相关方签署的协议、合同及其他书面文件,具体范围可以由信托公司根据信托财产运用的方式进行适当调整。
第四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合同保管制度,明确合同保管的流程、部门、权限及责任。
第四十二条 信托公司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各项业务合作时,应当签署书面文件明确各参与方的责任。
第六章 终止清算
第四十三条 出现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或者信托文件约定的终止情形的,信托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