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访问的页面找不回来了!
返回首页- 您感兴趣的信息加载中...
第七章 信息披露
第四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及信托文件的约定,按时向委托人、受益人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五十条 除信托文件另有约定外,信托公司应当向委托人充分披露如下信息:
(一)信托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信托名称、规模、期限、管理运用方式、风控措施、收益分配等;
(二)信托可能涉及的风险及风险承担原则;
(三)信托产品的推介、设立、资金募集情况;
(四)信托公司办理信托业务的资格,代表信托公司与委托人联系的信托经理姓名、联系地址、电话;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五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在信托文件中明确约定受托人报酬、各项信托费用及支付方式,并向委托人充分披露。信托文件签署后,如需调整受托人报酬或各项信托费用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信托文件的约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信托成立后,信托公司应当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定期制作信托财产管理报告,并向委托人、受益人进行披露。信托财产管理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
(二)信托经理变更情况;
(三)信托财产运用重大变动说明;
(四)对信托财产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诉讼、仲裁以及其他可能损害信托财产、受益人利益的情形。
信托文件对信托财产管理报告的编制及披露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相关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