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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信托成立后,发生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及信托文件约定应当予以披露的情形的,信托公司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受益人披露。
第五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在信托文件中明确约定信息披露的具体方式,并按约定的方式进行披露。信托文件没有约定的,信托公司可以采取下列任一方式进行披露:
(一)邮寄;
(二)传真;
(三)电子邮件;
(四)在信托公司官方网站等官方电子系统上披露;
(五)在信托公司的办公场所存放备查;
(六)其他有效方式。
第五十五条 委托人、受益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信托公司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的,在不违反委托人意愿、亦不损害其他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信托公司应当予以接待。信托文件对委托人、受益人的查询条件或查询范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已开立信托受益权账户的委托人、受益人可以通过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信托登记系统查询与其权利、义务直接相关且不违背信托文件约定的信托登记信息。当委托人、受益人出现民事行为能力丧失、死亡等情形时,信托财产法定继承人或者承继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凭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申请查询与其权利、义务直接相关的信托登记信息。
第五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一)信托公司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的内容、披露频度、披露方式、披露责任以及披露渠道等事项;
(二)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