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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终止后,信托公司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清算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托的基本信息;
(二)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及处分情况;
(三)信托收益情况及分配情况;
(四)清算报告异议期限及受托人解除责任声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及信托文件约定应当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四条 信托公司作出清算报告后,可以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进行审计。信托文件约定清算报告不需要审计的,信托公司可以提交未经审计的清算报告。
第四十五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信托文件约定的时限和方式向受益人或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交清算报告。信托文件没有约定的,应当在信托终止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交本指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清算报告,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受益人或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在异议期限内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信托公司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信托公司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对于清算后的剩余信托财产,信托公司应当依法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转移给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
信托财产转移前,由信托公司负责保管。保管期间的收益归属于信托财产,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被保管的信托财产承担,但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信托公司应当为不同信托文件项下的信托分别建档,真实、准确、完整地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信托文件的约定。
第四十八条 信托公司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或者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