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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信托产品的委托推介授权管理体系,明确代理推介机构的准入标准和程序,制定完善的代理推介内控规范,并应当与代理推介机构以书面的形式明确约定权利与义务以及相关风险的责任承担和转移方式。
信托公司委托其他机构代理推介时,代理推介机构应充分审核投资人的资格,向投资人详尽介绍信托产品并充分揭示风险;不得违反私募原则,进行公开宣传,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的公开发行的信托产品除外;不得超越推介材料,进行虚假、夸大宣传;不得承诺或变相承诺保本保收益;不得以推介信托产品为名,误导投资人购买其他产品。
信托公司委托其他机构代理推介时,代理推介机构应负责自然人投资者问卷调查及风险承担能力评估等相关事宜,并将最终的调查结果、评估结果及投资人完整、有效的联系方式提交给信托公司。
第十八条 委托人认购信托产品、签署信托文件时,信托公司或代理推介机构应当核实签字人的身份。
委托人认购信托产品、签署信托文件时,应当全过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资料应至少保留到信托产品终止日起6个月或信托关系解除日起6个月,产生纠纷的要保留至纠纷最终解决之日。
委托人通过代理推介机构的客户服务端采用电子合同认购信托产品、签署信托文件的,代理推介机构应当通过其客户端对委托人的认购和签约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签署主要交易文件时,应当指派不少于两名工作人员见证签署过程,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认可的第三方机构在场公证、见证或委托人另有要求的除外。在委托人见证面签的情况下,信托公司应当与委托人签署书面文件确认与面签相关的风险和责任的承担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