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依法对从事民用航空器运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作出行政审批后,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或安全运行条件的,应当撤销其原批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对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处暂停部分或全部运行六个月以下。对其他航空器运营人,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处暂停部分或全部运行三个月以下。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对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暂停部分或全部运行六个月以下。对其他航空器运营人,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暂停部分或全部运行三个月以下。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对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处暂停部分或全部运行六个月以下。对其他航空器运营人,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处暂停部分或全部运行三个月以下。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处暂停部分或全部运行六个月以下。对其他航空器运营人,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处暂停部分或全部运行三个月以下。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处暂停部分或全部运行六个月以下。对其他航空器运营人,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处暂停部分或全部运行三个月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