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飞行签派员的执照】公共航空运输运营人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实施运行控制时,飞行签派员应当持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飞行签派员执照。
第四章训练机构和维修机构
第五十三条 【训练机构合格证书】
为民用航空器飞行机组成员、维修人员、飞行签派员提供执照及资格训练的机构(以下简称航空人员训练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民用航空主管机构申请领取航空人员训练机构合格证书。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被授权实施颁发相关航空人员证照的考试,其考试结果可以直接作为证照颁发依据的训练机构;
(二)按照缩减航空经历的方式培养相关航空人员的训练机构。
第五十四条 【训练机构合格证书的申请】取得航空人员训练机构合格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配备足够数量的、合格的教员和检查人员;
(二)提供必要的训练设施和设备;
(三)提供必要的课程资料和教材,并保持其现行有效;
(四)按照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批准的训练大纲实施训练;
(五)制定训练、检查和考试的管理制度,对过程实施质量控制并对结果进行记录;
(六)满足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五条 【训练机构合格证书持有人的义务】取得合格证书的航空人员训练机构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按照训练大纲实施训练。
第五十六条 【维修许可证书】为中国国籍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附件提供维修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维修机构),应当向民用航空主管机构申请领取维修许可证书。
第五十七条 【维修许可证书的申请】取得维修许可证书的维修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与维修项目相适应的厂房设施、设备、器材、人员、经批准或认可的维修技术资料等条件;
(二)建立了安全质量、工程技术、生产控制和培训体系;
(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八条 【维修许可证书持有人的义务】取得维修许可证书的航空器维修机构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承接民用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附件的维修工作,并按照经批准或认可的维修技术资料实施维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