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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对外开放不断落实,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意见稿发布(8)

2018-11-29 09:39:45    澎湃新闻  参与评论()人

第二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十二)项和第三十一条第(十一)项所称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是指与银行业务有关的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

第三十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下列业务,适用报告制:

(一)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二)托管、存管、保管;

(三)财务顾问等咨询服务;

(四)代客境外理财;

(五)银保监会认可适用报告制的其他业务。

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承销政府债券,包括承销外国政府在中国境内发行的债券。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在开办第一款所列业务后5日内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提交该项业务的展业计划、风险控制制度、操作规程和系统建设等情况的书面材料。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第一款所列业务,依法应获得其他部门许可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可以依法与母行集团开展境内外业务协作,发挥全球服务优势,为客户在境外发债、上市、并购、融资等活动提供综合金融服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明确自身在母行集团内提供业务协作服务的职责、利润分配机制,并于每年一季度末将上一年度与母行集团业务协作开展情况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外国银行分行经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外汇业务,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第三十三条 外国银行分行经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中人民币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外汇营运资金应当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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