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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对外开放不断落实,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意见稿发布(5)

2018-11-29 09:39:45    澎湃新闻  参与评论()人

(四)印制拟对外使用的重要业务凭证和单据,并将样本报送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五)配备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安全防范设施,并将有关证明复印件报送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六)应当聘请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系统、会计系统、计算机系统等进行开业前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十三条 拟设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筹建事项完成后,筹备组负责人应当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开业前验收。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10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发给验收合格意见书。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可以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后向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复验。

第十四条 经验收合格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外资银行行政许可规章的规定向银保监会或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提交开业申请资料。

第十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获准开业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

第十六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开业。逾期未开业的,开业批准文件失效,由开业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自开业批准文件失效之日起1年内,开业决定机关不受理该申请人在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第十七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开业前应当将开业日期书面报送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业前应当在银保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

第十八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当符合《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设立外商独资银行的条件,并且具备在中国境内长期持续经营以及对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实施有效管理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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