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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对外开放不断落实,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意见稿发布(4)

2018-11-29 09:39:45    澎湃新闻  参与评论()人

第八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除应当具备《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分行应当具备银保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代表处,除应当具备《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代表处应当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九条 外国银行向中国境内分行拨付的营运资金合并计算。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如合并计算的营运资金满足最低限额及监管指标要求,该外国银行可以授权中国境内分行按法规规定向增设分行拨付营运资金。

第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分行,应当具备银保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 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筹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

逾期未领取开业申请表的,自批准其筹建之日起1年内,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受理该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第十二条 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人在筹建期内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并将公司治理结构说明报送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仅限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二)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内部组织结构、授权授信、信贷资金管理、资金交易、会计核算、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的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将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报送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三)配备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适当数量的且已接受政策法规及业务知识等相关培训的业务人员,以满足对主要业务风险有效监控、业务分级审批和复查、关键岗位分工和相互牵制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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