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经济频道首页 > 国内经济新闻 > 正文

金融对外开放不断落实,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意见稿发布(6)

2018-11-29 09:39:45    澎湃新闻  参与评论()人

第十九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经银保监会批准,原外国银行分行的营运资金经合并验资可以转为外商独资银行的注册资本,也可以转回其总行。

第二十条 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应当在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筹建期间、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在银保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

第二十一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后,在银保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以及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自所在地银保监局批准设立之日起6个月内迁入固定的办公场所,超出6个月后仍未迁入固定办公场所办公的,代表处设立批准决定失效。

第二十二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迁入固定办公场所后,应当向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下列资料:

(一)代表处基本情况登记表;

(二)工商登记证复印件;

(三)内部管理制度,内容包括代表处的职责安排、内部分工以及内部报告制度等;

(四)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者产权证明复印件;

(五)配备办公设施以及租赁电信部门数据通讯线路的情况;

(六)公章、公文纸样本以及工作人员对外使用的名片样本;

(七)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合并、分立后的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业务范围由银保监会重新批准。

第二十四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临时停业3天以上6个月以下,应当在临时停业后5日内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说明临时停业时间、理由及停业期间安排。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临时停业的,应当在营业场所外公告,说明临时停业期间的安排。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及时将辖内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临时停业情况逐级报送银保监会。

关键词:

相关报道:

    404 提示信息
    404

    您访问的页面找不回来了!

    返回首页
      您感兴趣的信息加载中...

    相关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