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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对外开放不断落实,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意见稿发布(9)

2018-11-29 09:39:45    澎湃新闻  参与评论()人

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营运资金应当与业务规模相适应且拨付到位。

第三十四条 外国银行分行在开办存款业务时应当向客户声明本行存款是否投保存款保险。

根据《存款保险条例》规定,除中国与其他国家或地区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之外,外国银行分行存款不投保存款保险。

第三十五条 外国银行分行改制的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可以承继原外国银行分行已经获准经营的全部业务。

第三十六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同时设有外商独资银行(或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的,该外国银行分行只能从事批发业务。

前款所称批发业务,是指对除个人以外客户的业务。

第三十七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获准的业务范围内授权其分支机构开展业务。

外国银行分行在获准的业务范围内授权其支行开展业务。

第三十八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多家分行的,如管理行已获准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该管理行可以履行管理职责,在评估并确保中国境内其他拟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分行满足条件的前提下,授权其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并向管理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经管理行授权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分行应当满足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相关规定,向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提供管理行出具的授权书以及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所需的材料后方可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

第三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或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应当具备银保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并经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局审批。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应当按照外资银行行政许可规章的规定报送下列申请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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