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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银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拟经营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及操作规程;
(四)银保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筹建期间可以开展人民币业务的筹备工作,经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后,可以在开业时提出经营人民币业务的申请。
第四十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经营对中国境内公民的人民币业务,除应当具备银保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符合业务特点以及业务发展需要的营业网点。
第四十一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自接到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局批准其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的批准文件之日起4个月内完成下列筹备工作:
(一)配备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适当数量的业务人员;
(二)印制拟对外使用的重要业务凭证和单据,并将样本报送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三)配备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安全防范设施,并将有关证明的复印件报送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四)建立健全人民币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并报送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五)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应当聘请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将验资证明报送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未能在4个月内完成筹备工作的,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局原批准决定自动失效。
第四十二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完成人民币业务筹备工作后,应当向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提出验收,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10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发给验收合格意见书。验收不合格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可以自接到通知书10日后向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复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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