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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对外开放不断落实,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意见稿发布(13)

2018-11-29 09:39:45    澎湃新闻  参与评论()人

第五十一条 外资银行下列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和初审,银保监会审查和决定:

非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

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银保监会。

银保监会授权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随机构开业初次任命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长、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任职资格核准申请。

第五十二条 外资银行下列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申请,由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受理、审查和决定:

(一)非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董事、副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副行长(副总经理)、行长助理、首席运营官、首席风险控制官、首席财务官(财务总监、财务负责人)、首席技术官(首席信息官)、内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

(二)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合规负责人、管理型支行行长;外国银行代表处首席代表;

(三)其他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者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第五十三条 拟任人在中国境内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担任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的,银保监会或者所在地银保监局在核准其任职资格前,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拟任人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的意见。

拟任人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保监局应当及时提供反馈意见。

第五十四条 外资银行递交任职资格核准申请资料后,银保监会以及所在地银保监局可以约见拟任人进行任职前谈话。

第五十五条 银保监会直接监管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董事长、行长离岗连续1个月以上的,应当向银保监会书面报告;其他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董事长、行长、分行行长、管理型支行行长、外国银行代表处首席代表离岗连续1个月以上的,应当向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外资银行在提交上述报告的同时,应指定专人代行其职,代为履职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外资银行应当在6个月内选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正式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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