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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对外开放不断落实,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意见稿发布(14)

2018-11-29 09:39:45    澎湃新闻  参与评论()人

第五十六条 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首席代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视情节轻重,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拒绝、干扰、阻挠或者严重影响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监管的;

(三)因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不健全或者执行监督不力,造成所任职机构重大财产损失,或者导致重大金融犯罪案件发生的;

(四)因严重违法违规经营、内控制度不健全或者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所任职机构被接管、兼并或者被宣告破产的;

(五)因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所任职机构严重亏损的;

(六)对已任职的外资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首席代表,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发现其任职前有违法、违规或者其他不宜担任所任职务的行为的;

(七)银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建立与其业务发展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并于每年3月末前将内部控制制度和业务操作规程的修订内容报送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十八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设置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合规管理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指定专门部门或者人员负责合规工作。

第五十九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结束内部审计后,应当及时将内审报告报送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采取适当方式与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内审人员沟通。

第六十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建立贷款风险分类制度,并将贷款风险分类标准与银保监会规定的分类标准的对应关系报送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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