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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对外开放不断落实,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意见稿发布(16)

2018-11-29 09:39:45    澎湃新闻  参与评论()人

指定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经营稳健且具有一定实力的非关联法人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以定期同业存款形式存在的合格资产应当存放在3家或3家以下指定机构。

外国银行分行应当每日计算并保持规定的合格资产比例,按照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合并考核。

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应当每月向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在中国境内分行合格资产的存在情况。报告内容包括定期存款的存放银行、金额、期限和利率,其他合格资产的金额、形式和到期日等。

第六十五条 《条例》第四十五条所称营运资金加准备金等项之和是指营运资金、未分配利润和贷款损失一般准备之和,所称风险资产是指按照有关加权风险资产的规定计算的表内、表外加权风险资产。

《条例》第四十五条所规定的比例,按照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分行合并计算,按季末余额考核。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行应当每季向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基于对等原则,对于资本充足率持续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外国银行,银保监会可以决定其分行不受《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第六十六条 外国银行分行的流动性资产包括现金、黄金、在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存放同业、1个月内到期的拆放同业、1个月内到期的借出同业、1个月内到期的境外联行往来及附属机构往来的资产方净额、1个月内到期的应收利息及其他应收款、1个月内到期的贷款、1个月内到期的债券投资、在国内外二级市场上可随时变现的其他债券投资、其他1个月内可变现的资产。上述各项资产中应当扣除预计不可收回的部分。合格资产中用于满足第六十四条最低监管要求的部分不计入流动性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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