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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对外开放不断落实,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意见稿发布(11)

2018-11-29 09:39:45    澎湃新闻  参与评论()人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并出具人民币业务验收合格意见书后,可以开展人民币业务。

第四十三条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多家分行的,如管理行已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该管理行可以履行管理职责,在评估并确保中国境内其他拟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分行满足条件的前提下,授权其开办人民币业务,并向管理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经管理行授权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分行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筹备,并将管理行对其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授权书报送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拟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验收。

第四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在其总行业务范围内经授权经营人民币业务。在开展业务前,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筹备并将总行对其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授权书报送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筹备工作完成后,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分行应当向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凭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出具的经营人民币业务确认函办理营业执照变更事宜,可以开展人民币业务。

第四十五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或者扩大人民币业务服务对象范围,应当在银保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

第四十六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经营业务范围内的新产品,应当在经营业务后5日内向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内容包括新产品介绍、风险特点、内部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等。

第四十七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事人民币同业借款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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