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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金融司司长:虚假出资投资者是否享有增值收益应明确

2018-06-22 09:44:01      参与评论()人

金融集团和金融控股如何约束

虽然监管对金融混业的态度仍然谨慎,但事实上我国已经出现了大量金融混业经营的案例,且具体经营模式与西方存在明显区别。我国的金融混业经营以自发形成的金融控股公司为主,业务领域涉及银行、保险、证券多个领域。据不完全统计,在我国工商系统中注册的,名称中包括“金融控股”字样的公司超过80万家。但事实上,经国务院批准、允许使用“金融控股”名称的只有银河金融控股公司一家,列入金融控股集团试点的,也只有中信集团、光大集团和平安集团。可以看出,真正获批的金融控股公司并不多,但是叫“金融控股”的公司有很多。

要管理这些“金融控股”公司,就必须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定义。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国际证监会组织、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2012年联合发布的《金融集团监管原则》提出,金融集团指在受监管的银行业、证券业或保险业中,实质性地从事至少两类金融业务,并对附属机构有控制力和重大影响的所有集团公司,包括金融控股公司。从国际经验和国内实践看,金融控股集团主要有四种模式:一是类似于中信集团,以不从事实际经营的集团控股公司管理下属不同金融领域实体,美国的金融控股公司就是此类模式;二是以某一金融领域为主导,投资控股其他金融领域的企业,如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等,均已事实上拥有了金融领域的全牌照业务;三是以银行为单一主体,下设不同金融领域部门的全能银行,以德意志银行为代表的德国金融机构,多采用此类模式;四是实体企业进入两个及以上金融领域的产融结合金融集团,如招商局集团等。

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我国的金融控股公司,其设立都是为了提高协同性,获得规模效应。但这种规模效应往往伴随着关联交易,存在大股东控制的风险,未必符合监管要求。目前我国对金融控股公司的信息、资本、风险和业务隔离并不明确,存在套利空间,所以有大量金融控股公司设立。而美国管理体系较为严格,在立法层面建立了较为严密的内部防火墙。如禁止银行子公司向证券子公司传递相关信息的信息防火墙、证券公司不得在承销期或承销结束后30日内向银行或信托账户出售证券的资金防火墙、金融控股公司必须区分各业务板块经营场所和人员的业务防火墙等,限制了内部套利的可能。因为对金融控股公司的严格监管和限制,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出台后,美国并没有出现大规模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浪潮,反而有一些银行控股公司放弃成为金融控股公司。如何参考美国经验,完善我国的监管体系,引导金融控股公司有序发展,需要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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