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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就《土地管理法(修正案)》公开征求意见(5)

2017-05-23 15:22:12    国土资源部官网  参与评论()人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征收宅基地和地上房屋,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居住权。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二十、删除第四十八条。

二十一、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贴。

“有条件的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安排一定数量的国有建设用地或者物业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长期经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二十二、将第五十一条改为五十二条,修改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二十三、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建设项目在项目审批、核准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家供地政策和土地使用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二十四、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国家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签订书面合同。

“按照前款规定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转让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二十六、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一宅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的权利。”

修改第三款,作为第四款:“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依法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