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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就《土地管理法(修正案)》公开征求意见(2)

2017-05-23 15:22:12    国土资源部官网  参与评论()人

四、删除第十二条。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国土空间开发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六、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综合考虑资源环境承载能力,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严格保护永久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二)节约集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优化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六)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保障群众共享发展成果。”

七、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对土地开发利用和保护作出总体部署和统筹安排。

“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用途分区,明确土地用途和管制边界。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编制村土地利用规划,作为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八、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九、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补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补充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补充或者补充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补充新的耕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充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补充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补充耕地,并进行验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