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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曙光还指出,钢铁产能指标有经济价值没有问题,但应该拿和负债相抵的指标出来拍卖,或者是拍卖后返还剩余指标,“资大于债的情况下,执行企业的核心资产是一种对企业的伤害。钢铁产能指标作为钢铁生产的牌照,企业的持续生产能力应当得到保护,这符合地方的公共利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原副主任委员、中国政法大学原校长江平也认为,产能指标是否可以拍卖、拍卖过程中如何评估等都存在疑问。他说,“从破产法的角度来看,有清算、重组、和解,现在都是尽量走破产重组,避免清算。”
江平指出,工信部的文件精神应该是在不能增加新的产能基础上,在原有产能上进行合理的重组。从该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拍卖虽然是指标,但不是具体的财产,这个拍卖实际上也就等于拍卖了企业的财产。“我个人觉得,河北省高院和工信部文件的精神并不完全一致。另外,河北省工信厅的文件也没有具体指出新钢是适用于工信部文件的企业。仅仅因为借贷的问题拍卖指标存疑,因为这样破产重组的问题实际变成了破产清算,”江平说。
事实上,即便按照有关文件,产能置换也需要经过一系列政府程序。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中国证券法研究会副会长蒋大兴分析指出,“法院的执行过程是否满足程序?去产能是政策性行为,司法拍卖是司法行为,二者存在程序上的差异。用的什么方法进行估值?能不能拍卖?担保法的限制是否会导致抵押价值的贬损?”
蒋大兴还指出,“从行政许可法的角度,产能指标是不是行政许可的范畴?行政许可法第9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执行权的运用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应考虑到利益各方的平衡,执行对象、执行数额、执行方法的选择等,”蒋大兴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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