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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售假、消费欺诈不断 消费者赔付金制度待完善

2018-07-25 09:20:31    法制日报  参与评论()人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互联网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刘晓春认为:我想从网络交易中赔付金的法律属性与规则创新方面谈点看法。以拼多多为代表的电商平台与商家之间关于假货问题“假一赔十”的约定,是网络交易发展到一定阶段,通过商业规则创新和市场竞争发展出来的平台规则。

消费者赔付金作为平台规则的一个具有创新性的内容,其对商家产生约束力的法律基础,取决于其法律属性。如果按照传统的观念,将消费者赔付金单纯地视为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的合同条款,则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条款。需要指出的是,网络平台的规则体系,在形式和实质上,都已经超越了传统的合同法所适用的理想形态,即仅具有相对性效力的合同。在形式上,平台规则不仅存在于平台和商家之间,也在平台上被醒目地公示,因此极易使不特定的公众产生信赖利益,这已经全然不同于传统上通常不会进行公示的合同条款。在广泛的规则公示和产生消费者信赖利益的情况下,继续把平台规则简单地界定为合同条款,机械适用合同法上的各项规则,有可能会造成削足适履,无法适应数字经济时代新型商业和交易模式的需求。

将消费者赔付金等平台规则体系视为平台自治性规则体系的一部分,充分考虑公示行为形成的消费者信赖利益的保护问题,是进行消费者赔付金法律属性认定和规则创新中可以着重考察的出发点。而通过对于意思自治和平台自治形成的市场秩序和当事人合理期待,立法、司法的干预也应当相对于合同法而言更加谨慎,留出规则创新的充分空间。

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江宪认为:关于“假一赔十”的合法性、合理性问题。首先,从意思自治的角度,该规则是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其次,从消费者权益保护角度,消保法虽然设定了消费欺诈对应的三倍赔偿标准,但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若经营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也会得到司法的支持;第三,从鼓励交易角度,在市场竞争完全的电子商务领域,商家对选择入驻哪种平台经营具有完全的自由,如果无法接受平台规则,可以“用脚投票”。而第三方平台作为商事主体,也完全有动力根据市场规律设计合理的规则,以招揽商家入驻,吸引消费者在其平台消费,并结合业务变化不断完善平台规则。基于尊重交易、鼓励交易的商法原则,司法不宜对规则的合理与否干涉过多。

就“消费者赔付金”而言,个人认为其法律本质还是来源于合同约定。消费者赔付金形成于平台规则,是平台与海量商家就违规处理及消费者权益保护达成的统一契约安排。从民法角度看,消费者赔付金似乎少了平台与各商家之间逐一磋商、各自约定的特征。但从商法角度,其商事外观需要得到尊重。商家在选择入驻平台时,有选择是否订立入驻协议、接受平台规则约束的自由,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平台规则下的“消费者赔付金”,是网络环境下商事主体快速发展下的创新,有其充分的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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