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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贷的“软硬”界限(5)

2017-04-27 00:31:16    第一财经  参与评论()人

学者认为,上述这些制度性规定在司法界被长期遵守,一定程度上对于维护了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发挥了重要作用。

至于“企业相互借贷”行为,只是最近才纳入司法保护的范畴。

根据2015年最高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52条、本规定第14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曾对此进行了解读。他表示,最高院于1991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对民间借贷主体仅限于至少一方是公民(自然人),而对于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则按照央行1996年颁布的《贷款通则》和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以违反国家金融监管而被认定为无效。

这意味着企业之间为了生产经营需要而相互拆借资金,自此有了司法保护。此前,为了规避企业间资金拆借无效的规定,多年来企业通过虚假交易、名义联营、企业高管以个人名义借贷等方式进行民间融资,导致企业风险大幅增加,民间借贷市场秩序受到破坏。也有大量的资金通过银行委托贷款、甚至P2P的模式实现了企业间的借贷,加大了融资风险。

民间借贷的出路

目前,我国在民间资本运行方面并不是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制,应该说既有明确的刑事法律制裁机制,又有相应的民事法律约束机制。但是,关于民间资本运行的出路,缺乏健全的法律机制。

国务院曾在 2005 年 2 月 19 日颁布了《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俗称“旧 36 条”),2009 年9月19日又颁布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俗称“国 29 条”),2010年5 月7日再次颁布了《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俗称“新 36 条”),上述3个重要文件对民间资本的出路规定了较为明确的去向和政策鼓励。

但不少专家指出,上述这些政策措施并没有立法的确认和保障,致使民间资本的流动缺乏更加畅通的合法渠道。因此对于民间资本运行的法律规范目前并不健全,政府政策引导和监管又不到位,从而使“高利贷”问题在国家采取紧缩货币和财政政策时表现尤为突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