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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贷的“软硬”界限(4)

2017-04-27 00:31:16    第一财经  参与评论()人

目前,发放高利贷的人群主要由专门从事投融资的民间机构所组成,而放贷指向为风险较小的单项工程和单个生产经营项目,期限不定,收益率在年息60%- - 80%之间。 另外还有些非法的中介机构利用信用卡套现等形式取得的资金去放高利贷,或以贷养贷,放贷对象一般为个人或个体商户。

由于“高利贷”严重扰乱金融秩序,伤害实体经济,因此一直是我国监管部门重点打击的对象之一。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界定,民间借贷属于民事行为,同时受到民法和合同法的约束和保护。

因此,根据《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但在大多数情况下,民间借贷中的高利贷行为并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如《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中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是否包括高利贷?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作出明确解释。

至于民间高利贷的借贷行为是否可以用刑事罪名予以打击,至今在司法界仍有不少争议。

2011年,四川省泸州的何有仁一案是全国第一起因民间个人借贷债权人获非法经营罪的案件。在该案中,其用个人资金放高利贷,被泸州中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并处没收财产50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300余万元。因为《刑法》并未直接设置“高利贷罪”,所以引发了巨大争议。

为了打击高利贷活动,中国人民银行在 2002 年1月31日下发《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要求:“对经调查认定的各类形式的地下钱庄和高利借贷活动,要坚决取缔,予以公告,没收其非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引入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高利转贷罪”和“集资诈骗罪”等罪名加以打击。

这些罪名指的是,在高利贷活动中,高利借贷再高利转贷达到一定数额标准即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如果以转贷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且违法数额较大的泽构成高利转贷罪。

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构成集资诈骗罪。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对象往往是借高利贷者,而“高利转贷罪”指的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他人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