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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地,立法在完善监管的基础上,鼓励社会资本在融资交易模式设计、金融产品开发等方面与军工企业、民营企业以及军民融合企业充分谈判,在不违反立法的强制性规定的基础上,设计出有效率的融资模式,通过金融创新,满足不同情境下的融资需求。
也就是说,立法应该以国防公共利益为基础,设定明确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必须遵守强制性规定。在此基础上,立法给当事人谈判留下充分的空间,鼓励当事人通过谈判设计最有效率的融资机制。比如,社会资本参与军工企业融资后,因为改变了企业的产权结构,将发生所有权与控制权的配置、风险与成本的分担以及收益的分配等问题,立法可以根据军民融合的国家政策以及公共利益,对这些问题进行原则性规定。当事人不能违背涉及公共利益的原则性规定,但是,可以在不违反立法的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在具体的融资交易中进行谈判,通过谈判达成最有效的制度安排。这种立法模式有助于鼓励当事人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基础上,充分运用金融产品的契约性特质,开发出有效率的融资模式。
根据以上立法指导思想,在军民融合融资中,当事人完全可以对混合证券、双重股权制度、SPV制度和VIE结构等既有的创新型融资模式进行变通和再创新,开发出军民融合创新融资产品。比如,对于混合所有制的军民融合公司来说,某些军品的生产与民品的生产在保密性、成本、风险等方面可能会有差异,这样,军民融合公司与提高融资的社会资本之间在生产决策权和收益权的配置上会有冲突:社会资本希望以最小的风险实现最大的收益,军民融合公司既要考虑收益,又要考虑满足国防利益。此时,为了平衡双方的冲突,就可以开发出累积可转换优先股等金融产品。让投资人在特定产品开发项目中持有累积可转换优先股,以便在收益分配上向其倾斜,平衡其在军民开发生产的决策权上做出的牺牲。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金融交易本质上就是契约安排,而且金融交易的天然特性就是创新。所以,尽管我国军民融合促进法尚未出台,即使在当前没有明确立法的情况下,那些进入军民融合领域投资的金融机构也可以在当前的法律和政策框架下,通过合理的交易结构设计,最大限度地发挥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设计出既安全又有效率的融资交易。
(作者为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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