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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要求对特定的交易进行专项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五十一条【审查机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组织法律、财务等专家设立中立的审查机构,对关联交易的条件、结构及是否造成利益输送进行审查评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五十二条【监管措施】对于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违规行为,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责令改正,并视情况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下发质询函;
(二)责令修改交易结构;
(三)责令停止或撤销关联交易;
(四)责令禁止与特定关联方开展交易;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未按要求执行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采取限制业务范围、限制资金运用形式和比例等进一步监管措施。
第五十三条【监管措施】保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有关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要求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责令改正;
(二)记入履职记录,进行行业通报;
(三)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员;
(四)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五十四条【股东措施】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限制股东权利、责令改正、责令转让股权等监管措施。
保险公司的其他关联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公开谴责、限制投资保险业等监管措施。
第五十五条【中介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专业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违反诚信及勤勉尽责原则,出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给保险公司造成损失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进行行业通报,一定时期内不予认可其出具的意见或报告,并商有关监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处罚措施】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依法予以罚款、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警告、罚款、撤销任职资格、禁止进入保险业等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侵权责任】关联方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保险公司造成损失的,保险公司可以起诉要求承担赔偿责任,必要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保险公司采取司法措施要求赔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释义】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保险公司,是指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经营保险类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