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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保监:利用关联交易损害险企利益的股东,或被责令转让股权

2018-05-04 09:15:24    澎湃新闻  参与评论()人

(四)保险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

(五)按关联交易有关协议约定产生的后续赎回、赔付、还本付息、分配股息和红利、再保险摊回赔付、调整再保险手续费等交易;

(六)在关联方办理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及大额存单等银行存款类业务;

(七)其他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报告适用】保险公司与关联方进行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报告和披露,但应在交易协议签订后的10个工作日内报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说明原因:

(一)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保险公司和其他法人的独立董事且不存在其他构成关联方情形的,该法人或组织与保险公司进行的交易;

(二)交易的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三)其他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重复披露】上市保险公司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要求,已经披露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信息的,可免予重复披露,但应当在信息披露公告中注明具体链接等必要信息。

第四十四条【国家或商业秘密】保险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披露可能导致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保险公司可以于信息披露规定期限届满前5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十五条【补充说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对拟适用本章特别规定的交易提供法律意见、财务顾问意见等有关文件。

第七章 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监管态度】保险公司应当维护公司经营的独立性,减少关联交易的数量和规模,提高市场竞争力。

第四十七条【总体要求】关联交易应当结构清晰,避免多层嵌套等复杂安排。

保险公司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关联交易的监管审查以及报告、披露义务。

第四十八条【关联方责任】保险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关联方,应当如实披露关联关系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或提供虚假陈述,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最终责任】保险公司董事会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对关联交易的合规性承担最终责任。合规负责人是关联交易管理的直接责任人。

第五十条【审查手段】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关联交易采取以下审查手段:

(一)要求保险公司及其关联方补充说明或提供有关材料;

(二)指定具备特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交易资产定价进行重新评估,或出具盈利预测报告等专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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