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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信托计划、债权或不动产投资计划、资产管理计划、股权投资基金、资产支持计划等金融产品的,应当说明投资标的以及基础资产的类别、规模和比例。
向关联方购买或出售资产、股权或其他权益的,应说明最初的购买成本。
与关联方共同投资的,应说明被投企业名称、业务模式、盈利预测、主要资产情况及保险公司与关联方间关于投资收益分配和损失分担的方案等。
(四)本年度与该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
(五)交易协议以及交易基础资产涉及的相关法律文件;交易涉及的有关审批文件;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
(六)股东(大)会、董事会、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决议;
(七)独立董事的书面意见;
(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七条【审批报送】关联交易行为同时涉及审批或备案事项的,关联交易报告随申报文件一并报送,报告内容参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季度报告】保险公司应当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统计关联交易金额及比例,并于每季度结束后30日内报送关联交易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九条【披露内容】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须逐笔报告的关联交易,保险公司应当在签订交易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在公司网站、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网站逐笔披露以下内容:
(一)交易对手情况。包括关联自然人基本情况;关联法人名称、企业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与保险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
(二)关联交易类型及交易标的情况;
(三)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
(四)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交易价格与市场公允价格之间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
(五)交易决策及审议情况,包括决策的机构、时间、结论,审议的方式和过程;
(六)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另有规定】对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决策、报告和披露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一条【直接适用】保险公司进行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报告和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单笔交易额在30万元以下或与关联法人单笔交易额在300万元以下的关联交易;
(二)以现金形式交易公开发行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或其他在证券交易市场、银行间市场等公开市场交易的投资品种;
(三)购买其保险集团内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发行的金融产品,但基础资产涉及其他关联方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