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经济频道首页 > 经济要闻 > 正文

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的关键是戒除政府隐性担保(2)

2017-11-29 11:50:42    第一财经APP  参与评论()人

其一是市场竞争机制。出于吸引投资者的目的,不同的公司彼此之间会展开竞争,尽量展现自己的市场业绩、发展前景等优势,从而获得融资的机会。但与此同时,考虑到融资者很可能具有“一锤子买卖”的心态,从而欺诈投资者,就需要通过所谓的“看门人”机制把融资者“一锤子买卖”式单次博弈转化为重复的、多次的博弈。扮演“看门人”角色的有保荐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及证券交易所等中介机构。

这些中介机构出于在证券市场上长期经营并树立品牌的考虑,会有内在的动力去监督融资者的行为,避免投资者受到欺诈。但在中国证券市场中,市场“看门人”机制其实发生了扭曲,行政监管机构经常越俎代庖扮演了“看门人”的角色,例如会直接审查融资者的财务真实状况,甚至通过发行审核机制来“代表”投资者去判断一家公司的未来投资价值。

其二是行政监管机制,这也是我们最通常理解的证券市场监管机制,甚至某些时候会简单将两者画等号。如果回顾发达国家的证券市场历史,我们会发现行政监管机制在证券市场发展早期是并不存在的。以美国为例,其证券市场的行政监管机制是在证券市场发展了百余年后,随着1933年《证券法》以及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立法才逐渐建立起来的。由此,才有了融资者需承担证券法所设定的强制性信息披露义务,才有了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开始对证券市场进行行政性监管。而在此之前,美国证券市场经历了很长一段没有专门的行政监管机构的历史,投资者只能援引侵权法或合同法来进行司法维权。

其三是司法机制。与被称为“公共执法机制”的行政性监管不同,司法是一种“私人执法机制”,它是一种取决于投资者主动提起诉讼,而由法院被动接受之后启动的一种事后监督与救济机制。经济学理论上,事后的司法救济机制可以实现和事前的行政执法机制相同的威慑效应,从而预防融资者对投资者的欺诈行为。

但显而易见的是,这一机制会受制于一个国家整体司法体制的完善程度。就过去的表现而言,中国的司法体制和司法环境尚不足以支撑建立一套完善的可以抑制欺诈行为、保护投资者的事后救济体系。正因为如此,中国证券市场的行政监管者在很多时候都会在投资者权利受到侵犯之后,通过事后调动政治性资源来使得投资者的利益得到弥补(比如以往促成上市公司的重组,又比如现如今的先行赔付制度)。某种意义上来说,这是让行政部门(不限于证监会)替代了法院本应当承担的市场功能。

为您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