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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这三个指标同时达标的保险公司才是偿付能力达标公司(5)

2017-10-20 17:23:06    保监会网站  参与评论()人

(四)关于偿付能力监督检查。

为治理当前行业偿付能力数据不实的乱象,强化偿付能力监管的刚性约束,征求意见稿强化了偿付能力数据非现场核查机制和偿付能力管理的现场检查机制。在非现场核查方面,保监会每季度对保险公司报送的季度偿付能力报告、公开披露的偿付能力信息等进行核查,并将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60%或综合偿付能力低于120%等偿付能力风险较大的保险公司列入重点核查对象。在现场检查方面,保监会将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偿付能力报告、风险综合评级数据以及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等实施现场检查。

(五)关于偿付能力监管措施。

偿付能力监管措施的总体原则应当是根据保险公司风险成因和严重程度,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提高监管措施的科学性和有效性。1号令对监管措施的规定过于笼统,导致监管实践中采取的措施难以“对症下药”,针对性和有效性都不够强。从国际上看,对监管措施进行分层,是提高监管有效性的普遍做法。征求意见稿结合国际经验和我国保险监管实际,进一步明确应根据保险公司的风险成因及严重程度采取针对性监管措施。

按照上述原则,征求意见稿将监管措施分为常规措施和特殊措施。对于因可资本化风险导致偿付能力不达标的公司,常规措施包括责令调整业务结构、限制业务和资产增长速度、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商业性广告等;特殊措施包括停止部分或全部新业务、接管、申请破产等。对于因难以资本化风险导致偿付能力不达标的公司,常规措施主要是根据公司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或流动性风险存在的具体问题采取相应措施;特殊措施包括停止部分或全部新业务、接管、申请破产等。

附件2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有效防控保险市场风险,维护被保险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

第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偿付能力管理体系,不断提升偿付能力风险管理水平,及时监测偿付能力状况,做好资本规划,确保偿付能力充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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