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以风险为导向,建立定量资本要求、定性监管要求、市场约束机制相结合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制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状况、综合风险、风险管理能力进行全面评价和监督检查,并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中国保监会内设偿付能力监管委员会,负责偿付能力监管工作的决策、协调和监督。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履行以下偿付能力监管职责:
(一)参与保险公司法人机构偿付能力风险管理能力的监管评估;
(二)参与保险公司法人机构风险综合评级;
(三)参与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数据、信息披露等内容的非现场核查和现场检查;
(四)负责对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进行风险综合评级;
(五)监督中国保监会采取的偿付能力监管措施在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落实情况;
(六)中国保监会授予的其他偿付能力监管职责。
第七条 偿付能力监管指标包括:
(一)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即核心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值,衡量保险公司高质量资本的充足状况;
(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即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值,衡量保险公司资本的总体充足状况;
(三)风险综合评级,即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综合风险的评价,衡量保险公司总体偿付能力风险的大小。
核心资本、实际资本、最低资本的定义及计量标准由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另行规定。
第八条 保险公司同时符合以下三项监管要求的,为偿付能力达标公司:
(一)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50%;
(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
(三)风险综合评级在B类及以上。
不符合上述任意一项要求的,为偿付能力不达标公司。
第九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对本公司的偿付能力管理工作负责;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高级管理层对本公司的偿付能力管理工作负责。
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的组织架构,明确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部门的职责与权限,并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作为首席风险官负责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备的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制度和机制,加强对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