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净资产不低于三十亿元人民币;
(七)最近四个季度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百分之七十五,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百分之一百五十,风险综合评级不低于B类;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关联方或者一致行动人合计持股达到战略类或者控制类股东标准的,其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关于战略类或者控制类股东的有关要求。
自投资入股协议签订之日前十二个月内具有关联关系的,视为关联方。
第十七条投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保险公司的股东:
(一)最近三年内因严重失信行为在人民法院、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等单位有不良记录的;
(二)股权结构不清晰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
(三)曾经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股权的;
(四)曾经投资保险业,有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行为的;
(五)曾经投资保险业,对保险公司经营失败负有重大责任未逾三年的;
(六)曾经投资保险业,对保险公司重大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的;
(七)曾经投资保险业,拒不配合中国保监会监督检查的。
第十八条投资人成为保险公司的控制类股东,应当具备投资保险业的资本实力、风险管控能力和审慎投资理念。投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保险公司的控制类股东:
(一)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的;
(二)经营计划不具有可行性的;
(三)财务能力不足以支持保险公司持续经营的;
(四)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的;
(五)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的;
(六)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的;
(七)在公开市场上有不良投资行为记录的;
(八)曾经有不诚信商业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曾经被有关部门查实存在不正当行为的;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公司实际控制人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章股权取得
第十九条投资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取得保险公司股权:
(一)发起设立保险公司;
(二)认购保险公司发行的非上市股权;
(三)以协议方式受让其他股东所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
(四)以竞价方式取得其他股东公开转让的保险公司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