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投资设立保险公司;
(二)变更保险公司注册资本;
(三)变更保险公司股权;
(四)保险公司上市;
(五)保险公司合并、分立;
(六)保险公司治理;
(七)保险公司风险处置或者破产清算。
第四条根据持股比例、资质条件和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保险公司股东分为以下四类:
(一)财务Ⅰ类股东。是指持有保险公司股权不足百分之五的股东。
(二)财务Ⅱ类股东。是指持有保险公司股权百分之五以上,但不足百分之十五的股东。
(三)战略类股东。是指持有保险公司股权百分之十五以上,但不足百分之三十的股东。
(四)控制类股东。是指持有保险公司股权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者其出资额、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保险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第五条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以下投资人,可以成为保险公司股东:
(一)境内企业法人;
(二)境内有限合伙企业;
(三)境内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境外金融机构。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只能成为保险公司财务Ⅰ类股东。
自然人只能通过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成为保险公司财务Ⅰ类股东。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资产管理计划、信托产品可以通过购买公开发行股票的方式投资上市保险公司。单一资产管理计划或者信托产品持有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比例不得超过该保险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五。具有关联关系、委托同一或者关联机构投资保险公司的,投资比例合并计算。
第七条财务Ⅰ类股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有合理水平的营业收入;
(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盈利;
(三)纳税记录良好,最近三年内无偷漏税记录;
(四)诚信记录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失信行为记录;
(五)合规状况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相关财务指标均以合并会计报表口径为准。
第八条财务Ⅱ类股东,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信誉良好,投资行为稳健,核心主业突出;
(二)具有持续出资能力,最近二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