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以保险公司存款或者其他资产为担保获取的资金;
(三)不当利用保险公司的财务影响力,或者与保险公司的不正当关联关系获取的资金;
(四)以中国保监会禁止的其他方式获取的资金。
严禁挪用保险资金,或者以保险公司投资信托计划、私募基金、股权投资等获取的资金对保险公司进行循环出资。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和保险公司筹备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立和使用验资账户。
投资人向保险公司出资,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第五章股东行为
第三十六条保险公司的股权结构应当清晰、合理,并且应当向中国保监会说明实际控制人情况。
第三十七条保险公司股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以及保险公司章程的约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在章程中约定,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行使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并承诺接受中国保监会的处置措施:
(一)股东变更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
(二)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变更未经中国保监会备案;
(三)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股权;
(四)通过接受表决权委托、收益权转让等方式变相控制股权;
(五)利用保险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自我注资、虚假增资;
(六)其他不符合监管规定的出资行为、持股行为。
第三十九条保险公司股东不得与保险公司进行不正当的关联交易,不得利用其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条保险公司需要采取增资方式解决偿付能力不足的,股东负有增资的义务。不能增资或者不增资的股东,应当同意其他股东或者投资人采取合理方案增资。
第四十一条保险公司发生风险事件或者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保监会采取接管等风险处置措施的,股东应当积极配合。
第四十二条保险公司控制类股东应当依法严格行使对保险公司的控制权,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保险公司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保险公司控股股东对保险公司行使股东权利义务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关于控股股东的规定。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对其控股保险公司行使股东权利义务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