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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保监:利用关联交易损害险企利益的股东,或被责令转让股权

2018-05-04 09:15:24    澎湃新闻  参与评论()人

(一)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的,以投资额计算交易额,减少注册资本的,以减资金额计算交易额;投资于优先股、债券或其他证券的,以投资额计算交易额;

(二)资金运用类以保险资金投资金额计算交易额;

(三)保险业务类中保险业务以保费计算交易额;保险代理业务以代理费计算交易额;委托或受托金融机构管理资产的,以受托管理费计算交易额;

(四)利益转移类中提供或接受财务资助的,以资助金额计算交易额;提供或接受担保的,以担保金额计算交易额;保险公司放弃相关权利的,以权利涉及的金额计算交易额;

(五)提供服务类以提供的服务费用计算交易额。

同一个保险公司与多个关联方在同一笔交易中的金额,应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穿透计算】保险公司对关联交易额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适用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穿透计算。

第十三条【比例监管】保险公司资金运用关联交易应符合以下比例要求:

(一)保险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投资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总资产的30%与上一年度末净资产额二者中较高者;

(二)保险公司投资未上市权益类资产、不动产类资产、其他金融资产和境外投资的账面余额中,对关联方的投资金额不得超过上述各类资产投资限额的50%;

(三)保险公司对单一关联方的全部投资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总资产的15%。

第十四条【计算规则】保险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与同一关联方发生的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金额并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保险公司与关联方、该关联方控制的主体、控制该关联方的主体以及与该关联方受同一方控制的主体之间发生的资金运用类关联交易,应当合并计算金额并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保险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以及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不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动态管理】保险公司应当动态监测关联交易的各项金额及比例,建立预警和管控机制,及时调整经营行为以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酌情调整】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险公司治理状况、偿付能力状况以及所受强制措施和监管处罚的情况,对保险公司适用第十三条规定的监管比例进行适当调整。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

第十七条【管理原则】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主动管理、职责明确;

(二)穿透管理、跟踪资金;

(三)总量控制、结构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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