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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结算佣金,应当由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向商业银行一级分支机构或者至少二级分支机构统一转账支付;具备条件的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应实现法人机构间佣金集中统一结算;委托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保险业务的,应当由保险公司一级分支机构向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统一转账支付。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对取得的佣金应当如实全额入账,加强佣金集中管理,合理列支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佣金,严禁账外核算和经营。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财务制度据实列支向商业银行支付的佣金。保险公司及其人员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向商业银行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支付协议规定之外的任何利益。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业务台账,逐笔记录有关内容,台账至少应当包括保险公司名称、代理险种、保险单号、保险期间、缴费方式、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姓名及其执业登记编号、所属网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名称、保险金额、保险费、佣金等。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业务的管理制度和相关档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与保险公司签订、解除代理协议关系和持续性合作制度;
(二)保险产品宣传材料审查制度及相关档案;
(三)客户风险评估标准及相关档案;
(四)定期合规检查制度及相关档案;
(五)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制度及相关档案;
(六)保险单证管理制度及相关档案;
(七)绩效考核标准;
(八)投诉处理机制和风险处理应急预案;
(九)违规行为内部追责和处罚制度。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合法、有效、稳健的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业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信息系统管理制度、投保单信息审查制度,并应当成立或指定专门的部门负责管理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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