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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作出批准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许可证不设有效期。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方可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申请人应当在取得许可证5日内按照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登记相关信息,登记信息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法人机构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二)保险代理业务管理部门及责任人;
(三)许可证名称;
(四)业务范围;
(五)经营区域;
(六)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5日内,由法人机构或其授权的分支机构通过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报告:
(一)变更名称、住所或者营业场所;
(二)授权网点经营保险代理业务;
(三)变更网点经营保险代理业务授权;
(四)变更保险代理业务责任部门和责任人;
(五)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由法人机构或其授权的分支机构在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为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办理执业登记。
执业登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学历、照片;
(二)所在商业银行网点名称;
(三)所在商业银行投诉电话;
(四)执业登记编号;
(五)执业登记日期。
执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或其授权的分支机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变更执业登记。
商业银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只限于通过1家商业银行进行执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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