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定期评估公司的偿付能力充足状况,计算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并按要求报送偿付能力报告。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开展偿付能力压力测试工作,对未来一定时间内不同情景下的偿付能力状况及趋势进行预测和评价,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偿付能力数据管理制度和机制,确保各项偿付能力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资本约束机制,将发展战略、经营规划、产品设计、资金运用等与偿付能力挂钩,并在公司的绩效考核体系中考虑偿付能力因素。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与其发展战略和经营规划相适应的资本补充机制,通过优化业务结构、资产结构,提升内生资本的能力,并运用适当的外部资本工具补充资本,保持偿付能力充足。
第十七条 系统重要性保险机构应当强化自身风险管理,并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计提相应的最低资本,有效防控系统风险。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保持充足的境内有效资产,以履行对境内交易对手的赔付义务。境内有效资产占认可负债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境内有效资产是指保险公司扣除对境外交易对手的应收分保准备金、应收分保账款、应收款项后的认可资产。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与市场相关方建立持续、双向、互动的偿付能力信息交流机制,加强相关信息的交流与沟通,发挥市场相关方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的约束与监督作用。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每季度公开披露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并在日常经营的有关环节,向保险消费者、股东、潜在投资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披露和说明其偿付能力信息。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定期发布以下偿付能力的信息:
(一)保险业偿付能力总体状况;
(二)偿付能力监管工作情况;
(三)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发布的其他偿付能力信息。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股东应当持续关注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状况。对于公司经营和偿付能力的有关情况,保险公司股东可以与中国保监会及时沟通,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