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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会:这三个指标同时达标的保险公司才是偿付能力达标公司(9)

2017-10-20 17:23:06    保监会网站  参与评论()人

风险综合评级具体评价标准由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另行规定。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保险业发展情况和监管需要,细化风险综合评级的类别。

第三十条 中国保监会建立以下偿付能力数据非现场核查机制,包括:

(一)每季度对保险公司报送的季度偿付能力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核查;

(二)每季度对保险公司公开披露的偿付能力季度报告摘要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核查;

(三)对保险公司报送的其他偿付能力信息和数据进行核查。

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60%或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20%等偿付能力风险较大的保险公司为重点核查对象。

第三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实施现场检查,包括:

(一)偿付能力管理的合规性和有效性;

(二)偿付能力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

(三)风险综合评级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

(四)偿付能力信息公开披露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

(五)对中国保监会监管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方面。

第三十二条 对于偿付能力不达标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将根据其风险成因以及严重程度,依法采取针对性的监管措施,以督促保险公司恢复偿付能力或在难以持续经营的状态下尽可能多地维护保单持有人利益。

第三十三条 对于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50%但不低于35%,或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应根据其风险成因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监管措施:

(一)责令调整业务结构,限制业务和资产增长速度,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商业性广告;

(二)限制业务范围、责令转让保险业务或者责令办理分出业务;

(三)责令调整资产结构或交易对手,限制投资形式或比例;

(四)责令增加资本金、限制向股东分红;

(五)限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对风险和损失负有责任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责令公司追回其薪酬;

(六)责令调整公司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第三十四条 对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35%但不低于0,或实际资本连续两个季度低于1亿元的保险公司,除第三十三条的监管措施外,中国保监会还可以采取停止部分或全部新业务的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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