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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方面完善P2P平台非法集资刑事规制

2018-07-08 21:27:13    正义网  参与评论()人

其二,完善P2P平台非法集资的刑法规范体系。一是建议将包括集资诈骗罪在内的金融诈骗罪整体移入刑法第3章第4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从金融诈骗罪兼具金融犯罪和财产犯罪的双重属性来看,将其纳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不仅足以实现着重保护金融管理秩序的目的,而且可满足从整个金融市场入手遏制金融诈骗罪的需要。尤其是集资诈骗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紧密相关,且主要是发生在社会金融活动过程中,无论是否骗取投资人财物,首先都是对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的侵犯和金融秩序的破坏,因此,从罪质的准确定性及行为特征分析,将集资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罪纳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具有妥当性和合理性。二是完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刑罚配置,增设资格刑。P2P平台非法集资的行为人,很多都是了解我国金融法律政策、熟悉互联网金融相关业务及流程的人士,其非法集资往往是利用了职业便利或者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如果没有资格刑对其从业禁止的话,不一定能很好地实现预防犯罪效果。这类人员刑满释放后通常还会重操旧业,不仅会给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带来重大隐患,而且对预防重新犯罪、保障金融安全不利。而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从业禁止措施,是作为刑法第37条(非刑罚处罚措施)之一规定的,实际上是非刑罚的法律后果,适用范围十分有限。因此,有必要增设相关资格刑,禁止此类案件的犯罪分子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关职业。此外,考虑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幅度过窄、法定刑偏轻,建议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刑增加一个量刑档次,即规定“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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