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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二,该类行为带有秘密窃取特征。盗窃行为的核心特征在于行为人以自认为不为被害人所觉察的秘密方式取财。在该类案件中,行为人是通过秘密转账的方式窃取被害人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资金以及绑定银行卡内资金。这里的手机抑或支付密码并非行为人最后谋取的财物本身,而是获取他人财物的载体或工具。透过本质看问题,行为人是通过何种方式(乘人不备、猜测、骗取、拾得等等)获得取财工具均不影响后续行为人取财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这里获取的手机和支付密码与掌握他人财产的钥匙无异。
其三,该类行为的定性依据是刑法第264条规定,而非第196条第3款。如果行为人直接从被害人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转账,因不涉及银行卡故可直接认定为普通盗窃。对于行为人从绑定银行卡内转账的,仍应当认定为普通盗窃。这是由第三方支付平台与关联银行卡之间的关系决定的。在第三方平台与银行卡绑定后,用户可以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向银行发出支付指令控制自己银行账户的使用,第三方平台成为用户使用其银行账户的快捷通道,而银行卡的功能则被弱化了。在该类案件中,行为人使用的是支付密码进行银行账户快捷转账,而非刑法第196条第3款所指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二者具有不同的概念边界。
(作者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李立峰 唐慧 徐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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