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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支付平台用户为实质上的被害人;手机抑或支付密码并非行为人最后谋取的财物本身,而是获取他人财物的载体或工具。
◇如果行为人直接从被害人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转账,因不涉及银行卡故可直接认定为普通盗窃;对于行为人从绑定银行卡内转账的,仍应当认定为普通盗窃。
近年来,随着第三方支付的推广和普及,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获取的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密码,将支付平台账户资金、与支付平台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予以转账获利的案件频发。该类案件的主要作案手段具有相似之处,即均通过支付密码进入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后进行转账获利。在具体案件中行为人获取密码的方式、转账渠道等表现各自不同。目前,各地司法机关对该类案件的定性有不同认识和判断标准,导致对同一种行为的处断存在差异。其中,主要争议焦点集中在支付密码的获得方式及窃取钱款的途径是否影响案件的定性。
有人认为,应当根据手机及支付密码获取手段分别定性。如果行为人获取手机和支付密码的方式是秘密窃取即符合“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应认定为盗窃罪;如果行为人系拾得或骗取手机、支付密码的则符合“拾得或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也有人认为,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密码是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一种,利用非法方式获取的他人支付密码并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转账符合“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情形,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还有人认为,尽管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及其支付密码不属于银行卡信息资料,但是,第三方支付平台本身承载了大量的银行卡信息资料,行为人通过该平台支配了他人的银行卡等账户即应当认定为冒用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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