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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对外开放不断落实,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意见稿发布(21)

2018-11-29 09:39:45    澎湃新闻  参与评论()人

第八十条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聘请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或者其他项目审计1个月前,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参加审计的注册会计师的基本资料报送银保监会或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八十一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年度审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资本充足情况、资产质量、公司治理情况、内部控制情况、盈利情况、流动性和市场风险管理情况等。

外国银行分行的年度审计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财务报告、风险管理、营运控制、合规经营情况和资产质量等。

第八十二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等进行审计。

第八十三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更换专业技能和独立性达不到监管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八十四条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应当在会计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向银保监会或其总行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的年报。

外国银行分行及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在其总行会计年度结束后6个月内向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其总行的年报。

第八十五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于每年2月末前按照银保监会规定的格式向所在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上年度工作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第八十六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具备独立的办公场所、办公设施和专职工作人员。

第八十七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配备合理数量的工作人员,工作人员的职务应当符合代表处工作职责。

第八十八条 外国银行代表处应当建立会计账簿,真实反映财务收支情况,其成本以及费用开支应当符合代表处工作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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