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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刘先生与张女士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无效。
法官释法
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刘先生与张女士离婚前与他人签署购房合同,购买二套住房,后双方签署《假离婚协议书》,在《假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写明双方离婚是为了规避二套房税费,同日双方又在民政局签署《离婚协议书》,登记备案离婚,离婚后双方多次协商复婚事宜。上述事实可以说明,刘先生与张女士以购买二套房避税为目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签署《离婚协议书》为行政备案手续所需,双方真实意图并不在于就解除婚姻关系后的夫妻财产、子女抚养问题实际分割。刘先生对于《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并非其意思自治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效果亦非其真实意愿,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并非建立在双方对于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有明确认知、且就此达成合意的基础之上。《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最终,法院支持了刘先生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
妻子因患病与丈夫协商“假离婚”
男方再婚后被诉“净身出户”
案情回顾
原告李女士和被告李先生是大学同班同学,大二开始自由恋爱,毕业后李女士在沈阳工作,李先生在北京工作。二人于1991年12月登记结婚,并于婚后1996年2月生一子李甲。2005年,李女士因患躁狂抑郁症先后两次住院治疗。
出院后,李女士与丈夫协商决定“假离婚”,并于2006年2月签订《假离婚协议书》,并去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约定,现有住房归男方所有;为更好地照顾孩子,女方有权居住到购买住房时;住房以外的家庭财产(包括存款、保险等)折合人民币共计22万元全部归女方所有。两人还约定,其中一方首先与第三者结婚或同居,则有此行为的一方须放弃全部家庭财产,另一方获得全部家庭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