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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小米CDR发行将上会,CDR首单呼之欲出

2018-06-19 11:16:49    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网  参与评论()人

制度框架需用细节来丰富,诸多问题有待于在交易所层面进一步具体化和细化。需指出的是,尽管试点创新企业有其独特性,但其股票或存托凭证的上市交易,首先需遵循现行基本业务规则中的一般性规定。因此,《实施办法》确立的诸多原则性规定同现行的信息披露原则和监管口径一脉相承,这也是“熟悉感”的由来。

以上交所为例,《实施办法》规范的对象包括三类:境内注册的试点创新企业、已境外上市红筹企业、境外未上市红筹企业,三类企业持续信息披露需符合《股票上市规则》确立的一般原则和基本要求,存托凭证交易基本按照《交易规则》确立的现行A股交易制度执行。

具体而言,《实施办法》对三类企业的持续信息披露都提出共性要求:必须遵循信息披露的法定要求、强调公平披露和审慎披露,以及必须遵循信息披露重大性原则,这些要求与境内现行信息披露制度保持了一致。

例如,公平披露方面,《实施办法》明确要求企业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式与各类投资者进行沟通时,不得提供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在审慎披露方面,规则要求创新企业披露尚未实现的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新产品以及预测性信息,应审慎客观,不得不当影响公司股票或存托凭证的交易价格。同时,创新企业需要详细披露产业、模式、研发、人员等情况,充分揭示政策、技术、产品、经营等方面存在的重大风险。

说其“陌生”,是因为《实施办法》需对上位制度制定的原则性规范进行细化,尤其是针对试点创新企业的特点明确一批标准,实现“从无到有”的突破。

例如,《CDR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规定,境外基础发行人的信息披露,(由)证券交易所督促其依法及时、准确地进行,同时其需要就重大事件披露临时报告。“重大”的标准在交易所的《实施办法》中予以明确。两所《实施办法》对重大交易披露标准选取了资产总额、成交金额、营业收入三项指标,即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相关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金额超过5000万元。相对于《股票上市规则》中的五项标准,《实施办法》减少了两项净利润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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