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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实名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2018-06-05 09:26:17      参与评论()人

第二十四条【非本人手机号码】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使用非本人实名登记手机号码,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查验其手机号码的,应当对其提供的手机号码的实名登记人的姓名和身份号码通过保险实名查验登记平台进行查验。

第二十五条【中介业务】保险中介机构、第三方网络平台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办理保险业务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要求其提供实名信息,并完整、准确、及时地将实名信息提交相关保险机构,由该保险机构通过保险实名查验登记平台查验。

第二十六条【存量业务】本办法施行前已终止的保险合同,无需实名查验和登记。

本办法施行时已经承保且仍然有效的保险合同,保险机构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要求进行查验外,应当于本办法施行后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要求进行批量实名信息查验。查验通过的,保险实名登记平台为投保人生成保险账户;查验不通过的,保险机构应当报保险实名查验登记平台予以记录。

第二十七条【农险业务】保险机构办理农业保险业务时,因客观原因在投保环节未及时实名登记的,可以补登记。补登记时实名信息查验不通过的,保险机构应当报保险实名查验登记平台予以记录,并依法及时采取措施。

农业保险投保环节外的其他业务环节按照本章相关要求执行实名登记。

第二十八条【查验处理】因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提交信息有误致使实名信息查验未通过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补正的,保险机构不得为其办理保险业务。

保险理赔、给付等业务中,保险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启动应急处理机制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保险机构应当在业务办理之后,及时按照本办法要求补充查验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信息。

关键词:快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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