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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商业银行新设债转股机构时出资比例不低于50%(4)

2017-08-07 17:49:26    银监会网站  参与评论()人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实施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由银监会按照《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有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高管任职资格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核。

第十九条实施机构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设立分支机构应经银监会批准,具体条件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实施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报经银监会批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修改公司章程;

(六)变更组织形式;

(七)合并或分立;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实施机构股权变更或调整股权结构后持股5%以上的股东应经股东资格审核。变更或调整股权后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资质条件。

第二十一条实施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银监会批准后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议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解散事由。

第二十二条实施机构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三条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实施机构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等行政许可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相关申请材料、许可条件和程序应符合《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参照适用该办法中有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行政许可相关规定。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业务规则

第二十四条实施机构主要从事债转股及其相关配套支持业务。经银监会批准,实施机构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以债转股为目的收购银行对企业的债权;

(二)将债权转为股权并对股权进行管理,对于未能转股的债权进行重组、转让、处置等必要管理;

(三)依法依规面向合格社会投资者募集资金用于实施债转股;